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君 訴願人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事件,不服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二九一號之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各 地票據交換所係本行五十年在台復業以前,由各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 依財政部核定之章程籌組設立,並非本行所設立,本行在台復業之後,雖 基於管理之需要,以五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央業交字第十七號通函將各地票 據交換所視同本行附屬機構,惟因票據交換所既非本行投資設立,為避免 導致對各票據交換所法律地位認知之模糊不清,本行爰經檢討,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台央業字第○二○一四二七號通函停止前開第十七 號通函之適用,確認票據交換所並非本行附屬機構,從而,難以認定票據 交換所為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再查票信管理新制於九十年 七月一日實施,依據新修正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 一條:「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 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有關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係由票據交 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金融業 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規範,均屬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因此,票據交換所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後就退票事項所為之處 理,並非公法上之行為。本件訴願人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付款行間,就 所簽發支票發票日之認定爭議,及付款行退票理由如何記載所生之爭執, 發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後,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訴願 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明夫 委員 倪成彬 委員 郭玉麒 委員 黃世欽 委員 吳坤山 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