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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訴願決定書

要旨:人事懲處事件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13年3月3日台央法字第1130008955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人事懲處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112年3月20日台幣人字
第1120000953號令、112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112年9月18日再申訴決定
書,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中央造幣廠112年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之廠長室工
  程師,緣本行於 111年12月 9日收受乙封標題為「造幣廠最大隻的米
  蟲  抓到啦 !」並署名「一群不平的基層人員」之信函,反映造幣廠
  內部管理相關事宜,本行發行局爰於 111年12月13日函送造幣廠查明
  妥處見復;經造幣廠人事室查察,認為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8日上午
   8時至11時45分輪值監銷工作值班期間,自上午 8時15分至 9時 7分
  有離開工作現場前往鎔軋工場二樓,期間長達52分鐘之情事。造幣廠
  爰以訴願人於輪值監銷任務時,無故離開工作現場為由,於 112年 3
  月10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簡稱「人評會」)決議核予申誡乙
  次,並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款規定,以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
  令核予訴願人申誡乙次處分。嗣後訴願人於 112年 4月20日及 112年
   6月19日循序向造幣廠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分別經造幣廠於 112年
   6月 9日及 112年 9月18日決定駁回。訴願人爰於 112年 9月 8日先
  向本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造幣廠令及申訴評議決定;復於 112
  年 9月23日向本行補充增提撤銷造幣廠再申訴決定;嗣於 112年10月
  13日向造幣廠提出同案訴願書,經轉送本行予以併案處理。訴願人分
  別於 112年 9月23日、11月24日、11月28日及12月 5日,多次補充訴
  願理由;並經造幣廠於 112年10月13日、11月 3日及12月12日檢卷答
  辯及補充答辯到行。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 
(一)程序部分:
  1.造幣廠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處分,係在訴願人完成任務多時、另案
   再申訴期間予以懲處,其調查程序濫用行政裁量,不符比例原則,
   亦係霸凌。
  2.造幣廠人評會決議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處分,部分委員違反「委員
   迴避」之相關規定;人評會選舉作業存在諸多違法事項,組成及選
   舉過程充滿爭議,造幣廠並更換向來擔任當然委員之人,係刻意排
   除對訴願人友善之支持者與會,不甚公平。 
(二)實體部分:
  1.訴願人當日輪值監銷工作值班期間,係在確認投爐風險後巡視工作
   現場,仍在可監控範圍內,出於生理需求進入鎔軋工場二樓會議室
   取水飲用,適逢鎔軋工場主任請教公事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之經
   驗,爰於會議室透過玻璃隔間全程監控。
  2.造幣廠認定監銷人員執勤工作現場範圍之依據,即「中央造幣廠銷
   毀回籠幣監銷人員作業安全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訂
   定未完成程序,也未公告,更未知會其他工場,僅係草案,不應作
   為界定工作現場之依據;且均無人看過此規定。
  3.「中央造幣廠處理回籠硬幣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
   第 2點規定,不適流通硬幣之銷燬,悉依本規範辦理。第10點則規
   定不適流通硬幣應於廠長指派人員監銷之下投爐鎔燬。惟究如何及
   於何處監督均無強制規定。且「本標準」所定監銷應到場時間與「
   作廢幣監銷人員輪值表」(含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輪值注意事
   項」)不同,所定工作現場範圍違反現今勞檢標準,亦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規定,不應作為界定監銷工作現場之
   依據,且不合時宜,亦無法執行。
  4.「本標準」第 2點旨在提醒監銷人員勿接近紅線區,要在黃線區及
   電控室等安全區域,絕非造幣廠所指之工作現場限定範圍之依據。
   「輪值注意事項」第 2點規範監銷人員應時常巡視現場,以負起監
   銷任務責任,未明確定義現場之範圍。訴願人所在之鎔軋工場會議
   室亦屬工作現場。
  5.訴願人係出於生理需求,取水飲用,適逢現任鎔軋工場主任請教公
   事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之經驗,與之交談,係討論公事,應具正
   當理由。訴願人在會議室仍可透過玻璃隔間全程監督銷燬之過程,
    8時15分清楚看到待鎔燬幣未拆袋投爐,工作人員何時啟動加料船
   ,何時投爐結束( 8時18分左右),此後至 9時07分回到電控室期
   間,為生產空檔,並無投爐鎔燬作業,何來不盡責之說。
  6.造幣廠認定訴願人無故離開工作現場,不盡職責,所為申誡乙次之
   處分係屬過當,應先由權責相關單位開會界定並宣導,同仁方有依
   循,而非直接處分訴願人。 
三、造幣廠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1.本案係緣於中央銀行收訖一封陳情信函,轉請造幣廠查明妥處見復
   。造幣廠於收文當時即初步調閱監視器檢視取得證據資料,惟仍須
   進行與相關人員訪談及請訴願人說明等調查程序,並考量訴願人另
   案救濟程序進行中,為免紛擾,俟另案程序告一段落再續行調查。
  2.訴願人除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三位人評委員對系爭案件客觀上有何
   偏頗不公而應行迴避之事由,其申請迴避,純屬臆測,尚無憑據。
   且造幣廠人評會第36屆委員組成、部分委員之指派及審議程序,均
   符合「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以下簡稱「人評會
   要點」)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1. 111年11月18日上午 8時15分許,鎔軋工場現場作業人員方將回籠
   硬幣吊掛至 A線鎔爐,尚未拆袋將回籠硬幣倒入加料船進行鎔燬作
   業前,訴願人即離開工作現場前往鎔軋工場辦公區域,迄至 9時10
   分許始返回電控室之事實,有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轉製光碟資料可
   證。
  2.「本標準」係屬造幣廠內部規章,經廠長核定,並下達當時需輪值
   之各監銷單位轉知各監銷人員遵照辦理,即生效力。
  3.造幣廠內部規定針對監銷之指派權責、工作地點,以及監銷時段、
   流程等事項,均已明確規範俾供遵循;且「本標準」旨在區分工作
   區域及安全區域,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規定,旨
   在要求雇主提供作業人員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
  4.依「本標準」第 2點規定,並輔以「輪值注意事項」,已明確規範
   監銷區域位置及監銷人員監看行走區;監銷人員於輪值時段應於電
   控室及黃色區域範圍等監銷地點,覈實執行監看鎔爐銷燬作業,隨
   時走動巡視,以負起監銷任務之責。況訴願人服務於造幣廠多年並
   曾擔任副廠長等重要職務,理應知曉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訴願人
   指稱辦公區域為執行監銷工作現場,及造幣廠監銷作業事宜均無明
   確規定,純屬個人見解。
  5.訴願人主張離開工作現場52分鐘期間,係與鎔軋工場主任商討公事
   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經驗分享等事由,既逾取水飲用之合理時間
   ,且所辯稱之公務討論尚無緊急性及迫切性,自得選其他適當時間
   為之,逕以此為由擅離工作崗位長達52分鐘之久,殊為失當。縱現
   場鎔爐操作人員於期間內仍完成投爐熔燬作業,然此與訴願人自身
   所應擔負執行監銷之義務有間。故訴願人以未離開鎔軋工場並完成
   監銷作業為由作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6.訴願人案關行為事實違反廠內工作紀律之事證至為明確,構成「獎
   懲要點」第6點第9款所定「輪值勤務,無故不盡職責」之事由,造
   幣廠對於訴願人行為違失追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洵屬適
   法允當。 
理  由 
一、相關法規: 
(一)「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款規定:「六、本廠員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申誡:……(九)輪值勤務,無故不到
   、遲到早退或不盡職責。」 
(二)「中央造幣廠銷毀回籠幣監銷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第 2點規定 :「
   監銷人員,應在熔爐加料船作業區之後方或電控室內等安全區域監
   看銷毀作業之進行(如附圖黃色區域),並應避免靠近鎔爐,以免
   發生危險。」 
(三)「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79條第 1項規定:「訴願
   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人對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不服
  ,允予得循程序提起訴願救濟: 
(一)本件訴願人係於 112年 9月18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時,始受告知其
   對再申訴駁回(即維持上開造幣廠令)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故其於 112年 9月 8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提起同案訴願,經
   查均未遲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同年10月18日),
   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尚合於訴願法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 
(二)造幣廠雖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惟為保障造幣廠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參
   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9年10月 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
   號函頒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屬員為申誡以上
   之懲處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爰將本件對訴願人作成申誡乙次
   處分之造幣廠令,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2
   條準用「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允予訴願人得提起訴願救濟
   。 
三、本件訴願人針對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所
  提訴願,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造幣廠令,尚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一)造幣廠係本於管理權責,為釐清檢舉信函所述人事勤務管理疑義,
   以調閱相關監視器、請訴願人說明案情及與相關人員進行訪談等調
   查方法予以查明,造幣廠之調查方法尚稱合宜,亦屬保障訴願人陳
   述意見權利之應有作為,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調查程序有構成濫用
   行政裁量,或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霸凌等情事,訴願人所稱造幣廠調
   查程序不公云云,尚無足取。 
(二)訴願人稱造幣廠人評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違反規定,或部分委員未
   予迴避等節,均尚無足採: 
  1.依造幣廠「人評會要點」第 2點第 2項規定,人評會置委員19人(
   含廠長指派主任委員 1人、當然委員 1人、廠長指派其他委員 8人
   、票選委員8 人、工會代表 1人)。又該要點第 5點規定,人評會
   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人評
   會第36屆委員組成名單共計19人,該屆第 1次會議當日出席委員人
   數計18人、請假委員 1人;其審議程序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嗣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審議,並經17位委員表決(同意核予處分者13
   票、不同意者計 4票),出席人數已達法定出席及審議表決人數之
   比例,尚符合上述要點規定;又其委員組成、指定及審議程序亦未
   見有何違法之事證,爰訴願人指稱人評會組成不公或審議程序違規
   等主張,實無可採。
  2.另查○○○等三位人評會委員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上述「
   人評會要點」第 8點等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見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證,爰訴願人主張上述委員因擔任其另案之專案小組、
   人評會、申訴會委員,即屬與本案具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應屬無由
   。 
(三)依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訴願人有於輪值監銷值班期間,無故離開工
   作現場期間長達52分鐘之行為事實,符合「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
   款所定得予申誡乙次之規定;造幣廠據以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之處
   分,尚無違誤:
  1.查造幣廠調查結果及所附當月輪值表與光碟資料畫面等證物,顯示
   訴願人 111年11月18日輪值監銷期段為上午 8時至11時45分,並於
   同日上午 8時15分即出現在前往二樓之樓梯口,面向樓梯及牆壁,
   背對投爐鎔燬作業區,嗣於上午 9時07分經由同一樓梯回到電控室
   ,則造幣廠認定訴願人有於上述監銷工作值班期間前往鎔軋工場二
   樓共計52分鐘之事實,應可肯認。訴願人亦未爭執。
  2.復查造幣廠雖未明文規範「本標準」應經何程序始生效力,惟為保
   障造幣廠內部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免遭突襲並符合程序正當原則
   ,自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及第 160條相關規定之精神,
   據以審酌造幣廠內部行政規章之生效要件,即須經造幣廠首長簽署
   同意,並下達受規範對象。卷查「本標準」業於92年 5月26日簽奉
   造幣廠廠長批可,並送會相關單位抽存轉知各監銷人員遵照辦理在
   案,應已符上述生效要件,廠內員工應有知悉之義務。況訴願人服
   務於造幣廠多年並曾擔任副廠長等重要職務,且多次擔任輪值監銷
   人員,理應知曉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爰其尚難以不知悉或「本標
   準」不生效力,作為卸責之詞。
  3.再查造幣廠為履行本行自89年11月 6日起迄今,委託其整理回籠硬
   幣事項之任務,陸續訂有「作業規範」、「本標準」及「輪值注意
   事項」等。渠等規定已分別就其規範旨趣,對於監銷之指派權責、
   工作地點,以及監銷時段、流程等事項,均予以明確規範,且尚不
   生衝突矛盾之情形,監銷人員均應遵行。訴願人指摘造幣廠對於如
   何及於何處監督均無強制規定等節,應屬誤解。又「本標準」旨在
   區分工作區域及安全區域,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提供作業人員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
   具,二者未可混為一談。訴願人援引不相干之規定主張該等工作現
   場之劃定不合時宜等語,核難憑採。
  4.另查造幣廠雖未明文規範監銷人員執勤期間可基於何種理由離開工
   作現場,惟考量監銷人員之職務功能係為防止廉政風險發生及監督
   操作人員確實、安全完成銷燬作業,監銷人員於監銷期間理應優先
   執行監銷任務。則造幣廠本於指揮監督管理權責,據以認定訴願人
   前往鎔軋工場二樓長達52分鐘,縱係為取水飲用之生理需求,仍顯
   逾合理之常情;又其辯稱所討論之公事亦不具緊急性或迫切性,均
   不構成長時間離開監銷工作現場之正當理由,而有未盡職責,尚非
   無由。
  5.末查造幣廠係基於認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予以追究行政責任
   ,並於「獎懲要點」第 6點序文所定得懲處之範圍內,決定懲處申
   誡乙次,以維持監銷機制之勤務紀律,核無不妥。 
(四)另訴願人對 112年 6月 9日申訴評議書及 112年 9月18日再申訴決
   定書提起訴願之部分,因該等造幣廠內部申訴途徑之決定,究其性
   質僅為廠長決策之參考,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自非得依法
   提起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 1項及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坤山 
                       委員    王聰明 
                       委員    蔡英欣
                       委員    韓志翔 
                       委員    謝佳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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