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人事懲處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 1110003047號令、111年11月25日台幣申字第1110 004166號申訴評議書、112年4月26日台幣申字第11200 01430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中央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3047號 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之工務副 廠長,其私人座車於111年8月11日,經中央銀行赴廠查核人員 發現,有外接電線至司機室外之220 V電源插座之情形。嗣造幣廠 於同年8月29日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該電源插座係於111年 5月30日架設,架設後至8月11日間,訴願人有為其私人座車測 試或充電使用該電源插座。造幣廠爰以訴願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 使用違反規定」,於111年8月31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 簡稱「人評會」),並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 定,以該廠台幣人字第1110003047號令核予訴願人記過二 次處分。嗣後訴願人於111年10月12日及12月9日循序向該 廠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該廠於111年11月25日及11 2年4月26日決定駁回。訴願人爰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向本 行及造幣廠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造幣廠令及其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決定書。訴願人復於同年6月20日、6月26日、7月31日、 8月30日及9月23日,多次補充訴願理由,並經該廠於112年 6月13日、8月16日及10月12日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行。 二、訴願人不服理由: (一)程序部分:造幣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該 廠人評會決議方式以共識決方式決議,不符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 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之決議程序;部分人評會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 之調查並對訴願人做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不實指控而 未予迴避,致人評會決議無效。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部分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之調查或與本件存有利害關係 而未予迴避,致申訴、再申訴程序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 (二)實體部分:訴願人將電源線交給水電組領班○○○後,即離開現場 ,沒有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且沒有使用插座於代步車充電,系爭電 源線為簡易型檢測電源線,不能充電。且造幣廠長期默許員工使用 非公設電器,訴願人使用插座之行為除係依造幣廠管理措施與慣例 外,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條精神,更為○廠長事先知情並同意, 依法有據。本件既經廠長於111年8月24日口頭告誡,即屬完 成申誡懲處,然廠長又於111年8月31日再核定記過二次,顯 屬一事再罰。 三、造幣廠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1、造幣廠於111年8月29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訴願人出席人評會 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並親自出席人評會,就本件緣由併其主張向出 席委員說明及提供書面資料。相關程序已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2、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未規定決議方式,本件 以無異議方式決議,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曾參與專案小組之委員○ ○○等四人,查無應迴避事由,自得參與人評會之審議。申評會委 員,亦查無依法或依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 (二)實體部分 1、專案小組係公正客觀地查察瞭解本件事實,綜合認定訴願人之不當 行為:水電組同仁係應訴願人所請於司機室外架設AC220 V接地 插座,且訴願人有以簡易電源線連接使用。 2、造幣廠僅默示同意員工於工作所衍生之通訊、飲食衛生及健康必要 範圍內,得使用非公設電器;該廠應有管理並審核員工用電合理性 及必要性之權。訴願人私人座車之安全性及用電,屬其個人應負擔 事項,非該廠容許範圍所及。 3、○廠長係於111年8月11日,接獲會計室主任報告後,方得知 訴願人將造幣廠電源用於個人座車,並無事前同意或接受報備之情 。訴願人案發時為該廠工務副廠長,本應以身作則,卻為不當行為 ,本件處分洵屬允當。 4、○廠長於訴願人簽文中批示之「口頭告誡」,性質上非屬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僅為督促訴願人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 ;且「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所定懲處種類,並無口頭告誡之 明文,故無所指一事二罰之情。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 行政資源。」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二)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兩廠應視實 際需要分別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行備查……」 (三)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七、本廠員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十七)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 定或本廠管理措施事項,情節較重。」 (四)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人對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3 047號令不服,允予得循程序提起訴願救濟: (一)本件訴願人係於112年4月27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時,始受告 知其對再申訴駁回(即維持上開造幣廠令)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提 起訴願,故其於同年5月29日上午提起訴願,經查係自收受再申 訴決定書(4月27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其末日原為同年5 月27日星期六,依訴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5月29日上午為末日)為之,尚合於 訴願法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 (二)本件訴願人原係造幣廠之工務副廠長,係屬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獎 懲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本件造幣廠雖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惟為保障該廠人員提起救濟權利,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頒 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屬員為申誡以上之懲處 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爰將本件對訴願人作成記過二次處分之 該廠令,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準用訴願法 第1條第1項規定,允予訴願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提 起訴願救濟。 三、本件訴願人針對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 3047號令所提訴願,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造幣廠 令,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一)造幣廠於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規定組成人評 會,始決議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稱該廠人事室之通知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等規定、人評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違反規定,或部分 委員未予迴避,致會議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1、經查訴願人除於111年8月24日簽報說明案情外,亦於同年月 31日出席專案小組約談會議及人評會陳述意見;造幣廠於處分前 ,已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則該廠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通知,雖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等規定載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 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惟此節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 款致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自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 2、次查本件人評會出席委員及參與表決人數(不含主席,均為11人 ),已過半數(扣除應行迴避之訴願人本人,該廠人評會含主席成 員為18人,半數為9人),經會議主席擇定以共識決方式表決, 符合造幣廠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 授權訂定之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人評會決 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訴願人 泛稱本件不得以共識決決議,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始符規定一 節,尚查無依據。 3、再查人評會委員縱使曾參與專案小組,亦不因此即成為本件之證人 或鑑定人,或因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中央造幣廠人事 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8點之應迴避情形。訴願人空言指稱曾參與 專案小組調查之委員應迴避云云,尚乏法據。 (二)依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行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符合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 要點第7點第17款得予記過之規定;該廠據以對訴願人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無重複處罰之違法情事: 1、查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就違反「有關法 令規定」情節較重者,得予記過。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第21 條,則分別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私)用行政資源 ;依各該條文111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說明:「行政資源」 除公物、公款或文書、財物外,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 及人力等資源。本件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插座使用」,係利 用造幣廠水電組同仁、辦公場所及物品等「行政資源」,自屬違反 上開「有關法令規定」,蓋以: (1)依專案小組之調查,查無訴願人指摘捏造罪名等情,且造幣廠認定 訴願人私自架設電源並使用,確有依據。此自專案小組111年8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及訴願人出席同日人評會提供之書面資 料,訴願人尚無否認其請水電組領班○○○協助、幫忙完成接地插 座之架設;及○○○與技術員●●●之報告及陳述,亦顯示架設該 電源插座時,○○○即告知●●●其等工作之目的,係為架設電源 供訴願人座車充電使用;且嗣後訴願人亦自陳其為檢測或維護其私 人座車車輛電池而使用該電源插座等卷內資料,即可認定。 (2)另訴願人主張其用電符合該廠管理措施、慣例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 之精神,或事前經廠長同意等節,已經造幣廠及○廠長明確否認並 答辯在案。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該廠存在提供車輛用電之慣例,或 形成訴願人行為曾獲廠長同意之確信。更何況訴願人之車輛用電, 係屬其個人交通工具之維護行為,與該廠之工作環境無涉,自與為 預防工作職業災害而規範之勞動基準法第8條無涉。 (3)至訴願人稱其用電屬造幣廠默示同意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一節 ,縱該「合理可行範圍」之具體內容於訴願人行為時尚無該廠之內 部規章予以明訂,仍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查訴願人私自請同 仁架設電源並提供其個人使用,除不具備普遍性外,更未經報准、 評估,確可能危害該廠用電安全及增添該廠管理風險。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屬上開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 2、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供個人座車使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 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已構成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得予記過 之情形,足堪認定。另依該要點第9點,獎懲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該廠衡酌訴願人行為之 原因、動機、影響程度及訴願人之職務等因素,核予記過二次之處 分,尚無不當之處。 3、至111年8月24日簽文中廠長批示之「口頭告誡」,僅屬對訴 願人實施之平時考核懲處管理措施,其目的係警惕告誡並矯正訴願 人之違失行為,除非屬行政處分外,更不具處罰性質;亦非屬中央 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2點所定懲處種類之一。因此本件造幣廠對 訴願人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自非「重複」處分,亦無涉於「一事二 (再)罰」之問題。 (三)另訴願人對111年11月25日申訴評議書、112年4月26 日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之部分,因該等造幣廠內部申訴途徑之決 定,究其性質僅為廠長決策之參考,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 自非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坤山 委員 王聰明 委員 蔡英欣 委員 韓志翔 委員 謝佳雯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1 1 月 0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