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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訴願決定書

要旨:人事懲處事件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12年11月6日台央法字第11200401321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人事懲處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
1110003047號令、111年11月25日台幣申字第1110
004166號申訴評議書、112年4月26日台幣申字第11200
01430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中央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3047號
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之工務副
  廠長,其私人座車於111年8月11日,經中央銀行赴廠查核人員
  發現,有外接電線至司機室外之220 V電源插座之情形。嗣造幣廠
  於同年8月29日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該電源插座係於111年
  5月30日架設,架設後至8月11日間,訴願人有為其私人座車測
  試或充電使用該電源插座。造幣廠爰以訴願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
  使用違反規定」,於111年8月31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
  簡稱「人評會」),並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
  定,以該廠台幣人字第1110003047號令核予訴願人記過二
  次處分。嗣後訴願人於111年10月12日及12月9日循序向該
  廠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該廠於111年11月25日及11
  2年4月26日決定駁回。訴願人爰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向本
  行及造幣廠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造幣廠令及其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決定書。訴願人復於同年6月20日、6月26日、7月31日、
  8月30日及9月23日,多次補充訴願理由,並經該廠於112年
  6月13日、8月16日及10月12日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行。 
二、訴願人不服理由:
(一)程序部分:造幣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該
   廠人評會決議方式以共識決方式決議,不符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
   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之決議程序;部分人評會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
   之調查並對訴願人做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不實指控而
   未予迴避,致人評會決議無效。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部分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之調查或與本件存有利害關係
   而未予迴避,致申訴、再申訴程序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 
(二)實體部分:訴願人將電源線交給水電組領班○○○後,即離開現場
   ,沒有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且沒有使用插座於代步車充電,系爭電
   源線為簡易型檢測電源線,不能充電。且造幣廠長期默許員工使用
   非公設電器,訴願人使用插座之行為除係依造幣廠管理措施與慣例
   外,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條精神,更為○廠長事先知情並同意,
   依法有據。本件既經廠長於111年8月24日口頭告誡,即屬完
   成申誡懲處,然廠長又於111年8月31日再核定記過二次,顯
   屬一事再罰。 
三、造幣廠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1、造幣廠於111年8月29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訴願人出席人評會
   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並親自出席人評會,就本件緣由併其主張向出
   席委員說明及提供書面資料。相關程序已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2、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未規定決議方式,本件
   以無異議方式決議,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曾參與專案小組之委員○
   ○○等四人,查無應迴避事由,自得參與人評會之審議。申評會委
   員,亦查無依法或依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 
(二)實體部分 
 1、專案小組係公正客觀地查察瞭解本件事實,綜合認定訴願人之不當
   行為:水電組同仁係應訴願人所請於司機室外架設AC220 V接地
   插座,且訴願人有以簡易電源線連接使用。 
 2、造幣廠僅默示同意員工於工作所衍生之通訊、飲食衛生及健康必要
   範圍內,得使用非公設電器;該廠應有管理並審核員工用電合理性
   及必要性之權。訴願人私人座車之安全性及用電,屬其個人應負擔
   事項,非該廠容許範圍所及。 
 3、○廠長係於111年8月11日,接獲會計室主任報告後,方得知
   訴願人將造幣廠電源用於個人座車,並無事前同意或接受報備之情
   。訴願人案發時為該廠工務副廠長,本應以身作則,卻為不當行為
   ,本件處分洵屬允當。 
 4、○廠長於訴願人簽文中批示之「口頭告誡」,性質上非屬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僅為督促訴願人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
   ;且「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所定懲處種類,並無口頭告誡之
   明文,故無所指一事二罰之情。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
   行政資源。」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二)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兩廠應視實
   際需要分別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行備查……」 
(三)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七、本廠員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十七)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
   定或本廠管理措施事項,情節較重。」 
(四)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人對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3
  047號令不服,允予得循程序提起訴願救濟: 
(一)本件訴願人係於112年4月27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時,始受告
   知其對再申訴駁回(即維持上開造幣廠令)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提
   起訴願,故其於同年5月29日上午提起訴願,經查係自收受再申
   訴決定書(4月27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其末日原為同年5
   月27日星期六,依訴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5月29日上午為末日)為之,尚合於
   訴願法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 
(二)本件訴願人原係造幣廠之工務副廠長,係屬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獎
   懲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本件造幣廠雖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惟為保障該廠人員提起救濟權利,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頒
   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屬員為申誡以上之懲處
   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爰將本件對訴願人作成記過二次處分之
   該廠令,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準用訴願法
   第1條第1項規定,允予訴願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提
   起訴願救濟。 
三、本件訴願人針對造幣廠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111000
  3047號令所提訴願,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造幣廠
  令,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一)造幣廠於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規定組成人評
   會,始決議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稱該廠人事室之通知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等規定、人評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違反規定,或部分
   委員未予迴避,致會議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1、經查訴願人除於111年8月24日簽報說明案情外,亦於同年月
   31日出席專案小組約談會議及人評會陳述意見;造幣廠於處分前
   ,已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則該廠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通知,雖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等規定載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
   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惟此節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
   款致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自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 
 2、次查本件人評會出席委員及參與表決人數(不含主席,均為11人
   ),已過半數(扣除應行迴避之訴願人本人,該廠人評會含主席成
   員為18人,半數為9人),經會議主席擇定以共識決方式表決,
   符合造幣廠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
   授權訂定之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5點,人評會決
   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訴願人
   泛稱本件不得以共識決決議,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始符規定一
   節,尚查無依據。 
 3、再查人評會委員縱使曾參與專案小組,亦不因此即成為本件之證人
   或鑑定人,或因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中央造幣廠人事
   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8點之應迴避情形。訴願人空言指稱曾參與
   專案小組調查之委員應迴避云云,尚乏法據。 
(二)依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行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符合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
   要點第7點第17款得予記過之規定;該廠據以對訴願人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無重複處罰之違法情事: 
 1、查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就違反「有關法
   令規定」情節較重者,得予記過。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第21
   條,則分別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私)用行政資源
   ;依各該條文111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說明:「行政資源」
   除公物、公款或文書、財物外,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
   及人力等資源。本件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插座使用」,係利
   用造幣廠水電組同仁、辦公場所及物品等「行政資源」,自屬違反
   上開「有關法令規定」,蓋以: 
(1)依專案小組之調查,查無訴願人指摘捏造罪名等情,且造幣廠認定
   訴願人私自架設電源並使用,確有依據。此自專案小組111年8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及訴願人出席同日人評會提供之書面資
   料,訴願人尚無否認其請水電組領班○○○協助、幫忙完成接地插
   座之架設;及○○○與技術員●●●之報告及陳述,亦顯示架設該
   電源插座時,○○○即告知●●●其等工作之目的,係為架設電源
   供訴願人座車充電使用;且嗣後訴願人亦自陳其為檢測或維護其私
   人座車車輛電池而使用該電源插座等卷內資料,即可認定。 
(2)另訴願人主張其用電符合該廠管理措施、慣例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
   之精神,或事前經廠長同意等節,已經造幣廠及○廠長明確否認並
   答辯在案。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該廠存在提供車輛用電之慣例,或
   形成訴願人行為曾獲廠長同意之確信。更何況訴願人之車輛用電,
   係屬其個人交通工具之維護行為,與該廠之工作環境無涉,自與為
   預防工作職業災害而規範之勞動基準法第8條無涉。 
(3)至訴願人稱其用電屬造幣廠默示同意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一節
   ,縱該「合理可行範圍」之具體內容於訴願人行為時尚無該廠之內
   部規章予以明訂,仍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查訴願人私自請同
   仁架設電源並提供其個人使用,除不具備普遍性外,更未經報准、
   評估,確可能危害該廠用電安全及增添該廠管理風險。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屬上開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 
 2、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供個人座車使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
   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已構成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得予記過
   之情形,足堪認定。另依該要點第9點,獎懲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該廠衡酌訴願人行為之
   原因、動機、影響程度及訴願人之職務等因素,核予記過二次之處
   分,尚無不當之處。 
 3、至111年8月24日簽文中廠長批示之「口頭告誡」,僅屬對訴
   願人實施之平時考核懲處管理措施,其目的係警惕告誡並矯正訴願
   人之違失行為,除非屬行政處分外,更不具處罰性質;亦非屬中央
   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2點所定懲處種類之一。因此本件造幣廠對
   訴願人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自非「重複」處分,亦無涉於「一事二
   (再)罰」之問題。
(三)另訴願人對111年11月25日申訴評議書、112年4月26
   日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之部分,因該等造幣廠內部申訴途徑之決
   定,究其性質僅為廠長決策之參考,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
   自非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坤山 
                         委員    王聰明
                         委員    蔡英欣 
                         委員    韓志翔 
                         委員    謝佳雯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1   1   月   0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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