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本國銀行、外銀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中華 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請轉發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 副本: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金融局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主旨: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及八十九年八月以來開辦之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借款人若請求將貸款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請配 合辦理,以資便民。 說明: 一、查上開兩項貸款並無禁止轉貸之規定,借款人若搭配原貸金融機構 自有資金,請求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原貸金融機構不得推拒, 俾免影響借款人權益。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來開辦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轉貸作業相關 配合措施(例如額度之控管、轉貸前後資料之建置等事宜),請本 貸款經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儘速研訂報核。 三、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轉貸案:貸款期限,依規定,仍 應自原貸金融機構撥貸日起算,最長二十年;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 全部利息,自該撥貸日起第四年起平均攤還;原貸及轉貸金融機構 均應逐案函報本行業務局備查;其他規定照舊。 附註:95年 3月 2日台央業字第 09500173661號函停止本函有關九 二一專案貸款部分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