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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921貸款及優惠貸款轉貸規定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2.6.5台央業字第09200344512號函

正本:本國銀行、外銀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中華
   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請轉發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
副本: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金融局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主旨: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及八十九年八月以來開辦之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借款人若請求將貸款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請配
   合辦理,以資便民。
說明:
 一、查上開兩項貸款並無禁止轉貸之規定,借款人若搭配原貸金融機構
   自有資金,請求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原貸金融機構不得推拒,
   俾免影響借款人權益。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來開辦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轉貸作業相關
   配合措施(例如額度之控管、轉貸前後資料之建置等事宜),請本
   貸款經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儘速研訂報核。
 三、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轉貸案:貸款期限,依規定,仍
   應自原貸金融機構撥貸日起算,最長二十年;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
   全部利息,自該撥貸日起第四年起平均攤還;原貸及轉貸金融機構
   均應逐案函報本行業務局備查;其他規定照舊。
   附註:95年 3月 2日台央業字第 09500173661號函停止本函有關九
   二一專案貸款部分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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