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9年8月1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一、依據行政院89年 8月14日、90年 8月17日、91年 4月11日、92年 1月 10日、92年 8月22日、93年 5月30日及94年 5月20日核定,為提振國 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辦理優惠購屋專案 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 行訂之;調整時,亦同。
三、本專案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金供應,如資金不足, 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
四、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7年9月21日。
五、本專案貸款條件: (一)總額度: 1兆 6,800億元(89年 8月14日原訂 2,000億元,90年 8 月17日、91年 4月11日、92年 1月10日各增撥 2,000億元、92 年 8月22日增撥 2,800億元及93年 5月30日、94年 5月20日各增 撥 3,000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 1%計算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89年 8月14日,90年 8月17日之 4,000億元固定 為年率0.85%,91年 4月11日之 2,000億元固定為年率 0.425% ,92年 1月10日之 2,000億元、92年 8月22日增撥 2,800億元固 定為年率0.25%、及93年 5月30日、94年 5月20日各增撥 3,000 億元固定為年率 0.12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五)每戶貸款額度:1.台北市每戶最高 250萬元。 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 200萬元。 (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 3年(只付息不還本 金),第 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 (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 (八)適用建物:限於93年11月20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 」或「住」字樣者。
六、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 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 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 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 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如 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 補貼利息。 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予補貼利息。
七、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 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 。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 約。
八、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九、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 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 信用保證貸款。
十、承辦金融機構應將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九點所定條件,列入其與借款 人之貸款合約,並約定下列事項: (一)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本專案貸款、搭配申貸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或 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之情事,應依約取銷其借款資 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 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二)雙方就貸款合約之履行如有爭執,同意以承辦金融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其他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辦理,不得以 批發方式貸予建商或保留額度予建商或房屋仲介業者;如有違反者 ,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十二、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 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