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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
  場健全發展,實施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訂定本要點。
二、本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者。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
    能力者。
  金融機構經本行核准者,得同時擔任一般指定交易商及中央公債主要交
  易商。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
  指定交易商:
 (一)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
    1.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A-以
     上。
    2.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
     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Ltd.)評級A-以上。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5.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A-( twn
     )以上。
    6.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以上。
 (三)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
    分之八以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
    件之限制。
四、一般指定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具債券或票券自營商資格者,其依據「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操作要點)規定接受其他金融機構委託開立
    成交單,得收取手續費。
 (三)其他經本行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業拆款
    中心(以下簡稱金融業拆款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五、一般指定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行政策及調節市場資金。
 (二)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及本行定期存單之競標。
 (三)金融業拆款市場雙向報價與拆款交易量佔整體市場之一定比率。
 (四)遵守「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五)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六)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
  由金融業拆款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六、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具有「中央公債經售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點所稱中央公債交易商
    資格。
 (二)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下列標準:
    1.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除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外,票券
    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需達下列等級:
    1.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BBB-
     以上。
    2.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Ba
     a3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Ltd.)評級BBB-以上
     。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以上。
    5.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BBB-(tw
     n )以上。
    6.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3.tw以上。
 (四)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下
    列標準:
    1.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八以上。
    3.證券公司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條件之限制。
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具債券或票券自營商資格者,其依據操作要點規定接受其他金融
    機構委託開立成交單,得收取手續費。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享有下列優惠:
    1.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每日買賣淨部位之優惠。
    2.債券業務服務費之優惠。
 (四)其他經本行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八、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行政策。
 (二)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三)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競標、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以及中央公債次
    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四)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量及次級市場之買賣斷交易量分別達整體市
    場之一定比率。
 (五)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六)提供其中央公債持有部位及相關交易資料。
 (七)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八)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櫃檯買賣
  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九、指定交易商應恪遵業務機密。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該年
  度財務報告資料函送本行業務局;並接受本行派員實地核對,或應本
  行之要求派業務主管到行說明。
十、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有
  關證照影本及財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
  符合第三點及第六點條件者,得向本行業務局申請同時作為一般指定
  交易商及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本行對前二項申請,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予以同意,並得視金融環
  境及業務需要,就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
  券公司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其家數。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申請者,應於每年七月提出。但經本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本行得視實際需要重新遴選指定交易商,原已具資格者,應於本行所
  定期間內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已申請而未獲本行同意
  者,喪失其資格。
十一、指定交易商擬自行退出時,應於預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業務
   局,並由本行取消其資格。
   數家指定交易商因合併而歸屬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十
   點第三項所定家數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資格。
   指定交易商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子公
   司擔任指定交易商者,得由該子公司檢附該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函、
   原指定交易商放棄資格聲明書及本要點規定相關文件,向本行業務
   局申請同意。
十二、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俟情形改善後
   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一)淨值未達下列標準: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長期信用評等未達下列等級: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下列標準: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喪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十三、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九點、一般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五點及中央公債主
   要交易商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分別函請改善或停止
   其參與公開市場操作及得享有之優惠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
   行並得取消其資格,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十四、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
十五、指定交易商配合本行政策及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業務,其表現優良者
   ,本行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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