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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註:本貸款申貸期限已截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9年8月1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列印]
一、依據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政務會談決議,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
  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
  保證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爰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調整時,亦
  同。
三、本專案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如資金不足
  ,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
四、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後,本專案貸款額度尚有餘額時,
  得在該餘額範圍內繼續受理。
五、本專案貸款條件:
 (一)總額度:一千二百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五‧三五%)加一%計算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八五%,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
    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
    前為年率五‧五%。
 (五)每戶貸款額度:
    1.台北市每戶以四百五十萬元為上限,台北市以外地區每戶以三
     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2.借款人得就核貸擔保放款金額之二十%申請信用保證,但核貸
     擔保放款金額如高於每戶上限,以上限金額之二十%計算(釋
     例詳附件)。
    3.保證費率為年率0‧四%,由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各負擔0‧二
     %。
 (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二十年,含寬限期三年(只付息不還
    本金),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
 (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以上四十歲(含)以下收入穩定
    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
    戶。其住宅之有無,應經借款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稅資料中心辦
    理查詢確定,必要時,得檢具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如地政機關文
    件)以為佐證。
 (八)適用建物: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
    或「住」字樣者。
[相關令函] [授權令函]
六、保證總額度為二百億元,由政府(內政部、行政院開發基金或中美基
  金)提供專款十億元供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為辦理﹔信
  用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專款二十倍二百億元為限。專款損失超過十億
  元,由國庫籌措財源支應。
七、保證基金保證責任之解除:借款人償還貸款本金應先償還移送保證之
  部分,償還部分之保證責任自動解除。
八、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
  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
  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一百八十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
  ;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
  追索補貼利息。
  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予補貼利息。
九、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
  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
  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承辦金融機構訂定辦理本專案貸款協
  議書及相關請撥核轉契約。
十、風險負擔:借款人如發生逾欠,由金融機構拍賣擔保物取償,拍賣分
  配金額不足以抵償貸款餘額及利息時,其不足部分先由保證基金在尚
  未解除之保證金額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如仍有不足,則由金融機構
  承擔損失。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辦理,不得以
   批發方式貸予建商或保留額度予建商或房屋仲介業者;如有違反者
   ,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十二、本專案貸款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
   款及其他政策性貸款。
十三、借款人如有違反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
   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
   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十四、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
   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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